(2017)沪011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冯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68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1,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皆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被告冯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生育一女冯某2。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故原告涉诉。被告冯1辩称,婚姻概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8月,原告迁出该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当有感情基础,近些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冯1离婚之诉请。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