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鲁端平与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端平,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8号原告:鲁端平,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号。社会信用代码:420923010005323。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应诉,答辩、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鲁端平诉被告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冰晶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端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张成孝,被告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3236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孝感冰晶玫瑰苑别墅的铝合金门、窗、框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质量、工期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依原告决算,实际做工程价款1161489元。截止2004年5月5日,被告用以房抵款方式向原告提供商品房9套,共计1573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让利后,实际支付工程款805094元。另外,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消费3600元,二项相加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0869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52795元。鉴于上述下欠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冰晶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所主张的1161489元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所谓1161489元工程价款系原告单方面核算,被告从未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61489元工程价款客观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绝大部分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即使少部分所谓被告签字的资料,原告方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签字的效力。众所周知,建筑工程的有效签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发包方盖章确认;(2)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3)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发包方项目负责人或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方的签证显然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甚至不能证明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联。3、涉争工程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已不具备结算条件。代理人认为,结算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双方无争议时可直接确认,有争议时承包方应当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如发包方对结算资料存在异议,应现场核实,但原告施工的房屋已经大部分拆除,现已无法现场核实。从工程竣工至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原告一直不向被告请求结算或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结算及给付工程款,为何在涉争工程被拆除后主张权利,实在让人费解。真实的事实是,此前的时间,原告已认可工程已结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甚至由于被告在以房抵工程款的操作过程中管控不力,超付了部分工程款。二、原告所主张的让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让利存在错误理解,应该说,合同对此约定得很清楚,以房抵款,这是该条款的核心,旨在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而后面约定的所谓让利,是考虑为体现双方合作的诚意,约定一个抵工程款的房屋的计价方式,也就是在抵付前如何为抵付的房屋定价,以避免被告虚抬房价。抵付完成,即代表双方就抵付房屋房价达成一致,房价的确认应当以此双方达成的实际交易价为准。而原告认为抵付后还要再给付所谓每平米250元、40元,显然理解错误。2、原、被告在协商确定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价款,已充分考虑原告主张的让利条款,房产销售的商业操作惯例,销售标识价是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欧街为例,在当时的标识价在800元左右,而实际交易价格每平700元左右,而原告与被告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3、4百元(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抵付清单标明的价格,均是实际交易价格)。由此可见,房屋价款的确认,是充分考虑该让利条款的,甚至更优惠。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结算,本案移送前在云梦县法院审理时,就全部涉争工程最后的竣工时间,经法庭调查,为2002年11月26日,此时起,原告即应当向被告主张结算,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讼云梦县人民法院,已过近13年;二是给付工程款,自2004年5月5日被告最后一笔以房抵款支付工程款,已过11年。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断或中止。原告的两个诉请,明显均超过诉讼时效。代理人认为,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约束权利人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因时间原因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云梦欧街和孝感玫瑰苑工程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的规格、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云梦欧街铝合金窗、框制作安装及维修单据若干份及孝感玫瑰苑工程协议书、结算表、计算表等,能够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制作铝合金窗的事实,该系列证据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就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验收证明、验收人员签名,维修证明及所做的铝合金工程量均由相关人员签名,该所做的铝合金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对应,且使用的书写纸张一部分由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笺书写,且被告在辩论中也未予否认原告在被告处做过铝合金工程,故对于该系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销售被告开发的房屋情况说明表及销售房屋的收款收据、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销售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九套,共计价款109495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销售房款抵工程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销售房屋的价款是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让利的价款,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程款计算汇总表,该证据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经庭审调查及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做的总工程价款为1161489元,销售被告开发房屋抵工程款1094956元,另原告在被告酒店处消费抵工程款36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827元未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5日,200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铝合金窗制安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上述协议与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开发的云梦欧街及孝感玫瑰苑工程铝合金窗,双方就工程的范围、价款、规格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铝合金窗制安合同书》中还约定1.工程款用云梦、玫瑰苑房款抵付。房价物业公司销售价,云梦欧街每平方让利250元,玫瑰苑每平方让利40元。2.工程与房款同步进行。3.质保金4%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款项付给乙方。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了铝合金的制作与安装,所做的工程量的单据分别经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甘红兵、李连芳、梁丽芳、王亮明、黎志红、吴富明、陈勇、张杰、栾玉清、张健国等人员的签名。原告依据被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的单据,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实际做工程总价款为1161489元。自1999年12月起至2004年5月5日,原告销售被告开发的商品房9套,共计1573平方米,销售总价款1094956元,该价款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原告已经收取。另原告在被告酒店处消费抵工程款36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6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82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补充合同》、《铝合金窗制安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方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61489元。对于原告销售被告开发的商品房9套,销售总价款1094956元予以抵扣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该销售商品房价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应该让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价款没有让利,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被告酒店处消费抵工程款36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6元双方亦无异议,工程总价款扣减上述数额后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827元未支付。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1161489元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绝大部分没有被告方的管理人员签字,对于该工程款也没有进行总结算,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鲁端平付款明细表中明确注明了九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事项,应认定为被告对已售房款抵扣工程款及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323688.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下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端平工程款33827元。二、驳回原告鲁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2元,由原告鲁端平负担5946元,由被告湖北冰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