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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振浩与单华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浩,单华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84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振浩,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单华乔,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浩与被告单华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浩的委托代理人胡义,被告单华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0日,原告购得涟水县军民安置小区32号楼405室,后装修入住,2017年1月,被告以其对该房屋具有权利为由采取堵门、破坏门锁等方式阻止原告及家人居住,造成原告换锁损失3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上述房屋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单华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他人为偿还被告工程款而抵给被告的,被告合法取得,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交易,被告也未对外出售,故原告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无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现反诉要求原告停止对争议房屋的侵害,赔偿被告损失费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位于涟水县军民安置小区32号楼405室的权属。因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为小产权房权属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振浩起诉。二、驳回被告单华乔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退还原告王振浩;反诉费150元,退还被告单华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