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新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43号罪犯胡新利,男,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新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胡新利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胡新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新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并于2016年6月6日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胡新利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新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新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