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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昭君与程卫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君,程卫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3354号原告张昭君,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东,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昭君诉被告程卫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昭君诉称:被告程卫东在潘立新、金志兰处购买房产一处,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卖房人程卫东有私人住房六间,自愿出售给张昭君为业,作价25万元,笔下交清,后程卫东、张昭君及中人、代笔人在协议上签字,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故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卫东辩称:卖房这事是有的,我卖的是地上物,宅基地是村民的,原告不是我们村的,不享受我们村村民待遇,包括土地确权,原告是挂靠在我们村的户口。经审理查明,张昭君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农民,程卫东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原有住房一处。2012年6月3日,张昭君与程卫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房人程卫东有私人住房六间,坐北朝南,水电齐备,自愿出售给张昭君为业,经中人说和作价人民币十五万元,笔下交清,如遇国家征用等拆迁补偿款由买方张昭君所有,与卖房人程卫东没有任何关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签订协议后,张昭君支付程卫东购房款,程卫东将房屋交付张昭君。以上事实,有卖房契约、户口本、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程卫东与张昭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张昭君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农民,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张昭君已支付程卫东房款,并已经入住购买的房屋,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张昭君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昭君与被告程卫东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昭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梦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