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林与嵇伟功、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嵇伟功,马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78号原告:张林,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嵇伟功,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马建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张林与被告嵇伟功、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被告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伟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林诉称,2016年9月12日,被告嵇伟功、马建强以商用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林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张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嵇伟功、马建强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林诉请本院判令: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张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林明确要求被告嵇伟功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马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林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嵇伟功向原告张林借款并由被告马建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建强辩称,对原告张林的起诉并无意见,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嵇伟功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建强并无异议。对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嵇伟功质证,但结合原告张林及被告马建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嵇伟功向原告张林借款并由被告马建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嵇伟功向原告张林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张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嵇伟功、马建强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嵇伟功、马建强均未向原告张林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嵇伟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林要求被告嵇伟功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故其应当在借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嵇伟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伟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借款30000元;二、被告马建强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嵇伟功追偿。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嵇伟功承担(被告马建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