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泽斌与刘元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斌,刘元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475号原告:罗泽斌,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尚,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49号。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泽斌与被告刘元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被告刘元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被告人民财险宁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元尚赔偿原告罗泽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53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对原告罗泽斌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元尚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1188.7km地段左转弯进入路口时,恰遇罗泽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动力号:65551)搭载罗雄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刘元尚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罗泽斌、罗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泽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泽斌被立即送往湖南航天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罗泽斌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20日;需1人护理50天;罗泽斌21十1需行根管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900/牙元,及桩桥冠修复,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800/牙元,其中桩桥冠平均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21十目前松动明细,可能需拔除及活动义齿修复,预计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动义齿平均使用寿命为5年左右。经查,湘A×××××小型轿车登记在周翠兰名下,刘元尚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险宁乡公司辩称,1、对罗泽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请求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罗泽斌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罗泽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4、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5、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人民财险宁乡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刘元尚辩称,1、同意对罗泽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并自愿承担该非医保用药费用;2、罗泽斌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核减;3、被告刘元尚已垫付费���27734.28元(包括为罗雄垫付的医药费),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罗泽斌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9时40分许,刘元尚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1188.7km地段左转弯进入路口时,恰遇罗泽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动力号:65551)搭载罗雄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刘元尚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罗泽斌、罗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泽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泽斌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产生门诊费1356.87元,产生住院费29300.38元。以上罗泽斌产生的医药费合计30657.25元,其中刘元尚支付了14356.87元,罗泽斌自付16300.38元。罗泽斌住院期间聘请护工黄小兰护理12.5天,花费护理费1875元(150元/天×12.5天),刘元尚支付了该笔费用。此外,罗泽斌领取了刘元尚的事故押金5000元。2016年9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泽斌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20日;需1人护理50天;罗泽斌21十1需行根管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为900/牙元,及桩桥冠修复,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800/牙元,其中桩桥冠平均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21十目前松动明细,可能需拔除及活动义齿修复,预计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活动义齿平均使用寿命为5年左右。罗泽斌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4.9岁。事故发生前,罗泽斌在砖厂从事烧砖工作。湘A×××××小型轿车登记在周翠兰(刘元尚的妻子)名下,刘元尚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刘元尚均同意对于罗泽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016年11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罗雄(2002年5月6日出生)的法定代理人吴灵芝、罗泽斌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因罗雄受伤轻微,不要求赔偿,无需为罗雄预留交强险保险金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刘元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泽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雄无责任。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刘元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泽斌自付30%的责任。因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罗泽斌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元尚提出的施救费100元、酒精检测费2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130元、湘A×××××小轿车车辆检测费400元及维修费850元,因与罗泽斌诉讼请求无关,故刘元尚主张的以上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罗泽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30657.25元,���审中,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和刘元尚均同意对于罗泽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98.59元[(30657.25元-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罗泽斌住院23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3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湖南航天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4、罗泽斌21十1行根管治疗费用为2700元(900元/牙×3牙);21十1桩桥冠修复费用为16200元(罗泽斌鉴定之日已年满51周岁,计算至75周岁,共计需3次,1800元/牙×3牙×3次);21十拔除及活动义齿修复费用为20000元(罗泽斌鉴定之日已年满51周岁,计算至75周岁,共计需5次,4000元×5次)。故罗泽斌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8900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50天,因罗泽斌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5天,花费护理费1875元,故罗泽斌的护理期限为37.5天(50天-12.5天),罗泽斌请求护理费10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故罗泽斌的护理费为5625元(100元/天×37.5天+1875元);6、关于误工费,罗泽斌主张其工资为150元/天,但其并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罗泽斌在砖厂从事烧砖工作,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故罗泽斌的误工费为10746.41元(32687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应当根据罗泽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罗泽斌住院治疗23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司法鉴定费1400元;9、关于财产损失,罗泽斌提交了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笑笑车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财产损失960元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刘元尚对罗泽斌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和刘元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以上罗泽斌的各项损失合计90768.66元。就罗泽斌90768.66元的损失,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泽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9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71.41元,故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泽斌合计27831.41元。罗泽斌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62937.25元,应由刘元尚、罗泽斌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摊。刘元尚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罗泽斌自付30%的责任。因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宁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刘元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4056.08元(62937.25元×70%)应先由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非医保用药费用2169.01元(3098.59元×70%)和鉴定费用980元(1400元×70%),合计3149.01元,不在人民财险宁乡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罗泽斌40907.07元。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泽斌各项损失共计68738.48元。刘元尚应赔偿罗泽斌3149.01元,因刘元尚已为罗泽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231.87元(医药费14356.87元+护理费1875元+事故押金5000元),刘元尚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3149.01元,且刘元尚多支付给罗泽斌18082.86元。故扣除罗泽斌已经得到赔付的18082.86元,人民财险宁乡公司尚应支付罗泽斌50655.62元。刘元尚多支付给���泽斌的18082.86元,由人民财险宁乡公司支付给刘元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泽斌各项损失共计5065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元尚18082.86元;三、驳回原告罗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刘元尚负担198元,由原告罗泽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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