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素真与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真,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355号原告:张素真,女,汉族,1948年12月16日生,住周口市,身份证码412701194812163026。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李顺霞,均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丁凌云,均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真诉被告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公司)、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被告大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龙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云、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真诉称: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00元;赔偿树木损失4800元。二、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龙润公司为另二被告架设电线时,经过原告房屋上方,因电线打火,致使原告无法做房顶,房屋漏水严重。后被告又在原告房屋后墙处挖坑打洞,电线经原告房屋下通过,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缝,使原告无法居住。为防止电线摩擦打火,被告方强行又将原告房屋后的四棵树伐掉。现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大用公司辩称:一、大用公司没有伐掉原告所称的四棵树,也没有实施挖坑打洞行为。二、原告应当证明自己的树木损失价值,以及房屋是否存在裂缝,房屋产生裂缝与线路铺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大用公司和电力公司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大用公司交费,电力公司供电,因供电及供电施工发生的纠分,与大用公司无关。被告龙润公司辩称:一、2009年,龙润作为施工方按规划进行施工,施工行为符合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施工方无关。二、施工行为发生在2009年,原告房屋建筑于2014年,足以说明与施工无关。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不归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无权对线路进行维护和管理,线路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与供电公司均没有关系。原告张素真举证有:一、周口市乡村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及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合法手续审批建设。二、照片五张,以证明原告房屋裂缝和损坏情况及强行铲除树木并架设电线的现场情况。三、周口市太昊路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龙润公司在砍伐原告树木时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被告大用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证据中均不显示房屋的具体位置;对证据二中照片的来源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识别,拍摄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接警登记表有异议,出警内容与原告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龙润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现在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龙润公司有关,对证据二照片的来源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识别,拍摄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显示与本案无关。被告供电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线路的安装管理和使用及所有权都不归供电公司。被告大用公司未举证。被告供电公司举证有:证明一份、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线路所有权归大用公司。被告大用公司质证称:现在发生纠纷线路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原告质证称:线路所有权由法院来审查确定。被告龙润公司无异议被告龙润公司举证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线路施工情况。原告张素真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的和与原告当时协商定位改道的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大用公司质证称:具体施工的情况不清楚,再说施工线路的产权也不属于我公司。被告供电公司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大用公司和被告龙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龙润公司架设电线时,从原告张素真房屋上方经过,因刮风造成电线与原告种植的高大树木经常摩擦,便出现打火现象。后经与原告协商同意,改为从原告房屋墙外周围埋线经过。现原告以被告方在其房屋墙处挖坑打洞,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大的裂缝,成为危房,使原告无法居住为由,要求被告大用公司、被告龙润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其房屋损失60000元;并以被告方将其四棵杨树强行伐掉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4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情况及与被告方埋线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和房屋损失价值和树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经本院鉴定室通知,原告以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拒绝交纳鉴定费用,造成鉴定无法进行,后鉴定被退回。本院认为,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与被告方埋线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其房屋损失和树木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张素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