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光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光美,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光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陶光美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xx鞋业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陶光美将被害人张某摔倒在地上,导致其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在贵阳火车北站抓获被告人陶光美;案发后,xx鞋业代为将被告人陶光美尚未结算的工资人民币4841元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光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光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邓某、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员工信息、工资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光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光美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陶光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判处被告人陶光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光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