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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阳鹍与被告李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鹍,李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984号原告阳鹍,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生,浏���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旺,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阳鹍与被告李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生,被告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鹍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53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至今,本人已经���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交警队押金20000元,共计21000元。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3时10分许,阳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浏阳市花炮大道东侧辅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辅道与联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恰遇李旺驾驶小型轿车沿联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进入浏阳大道东侧辅道,由于阳鹍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逆向行驶,李旺驾车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阳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201609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鹍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20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7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阳鹍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阳鹍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阳鹍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阳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二Ο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7533.7元;2、误工费14631元(4303.25元/月÷30天×102天=14631元);3、护理费10623.51元(3541.17元/月÷30天×90天=10623.51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6、后续治疗费认定10000元;7、营养费认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1-10)×10%=576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775.45元(19501元/年×9年÷2人×10%=8775.45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元;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25.2元。以上共计126165元(小数点后已四舍五入)。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李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交警队押金20000元,共计21000元。2、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旺,李旺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有效期限止于2016年4月18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阳鹍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逆向行驶,李旺驾车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阳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201609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主、次责任按7:3确定,即由原告阳鹍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旺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旺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交强��不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李旺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比照交强险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阳鹍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浏阳卓艺烟花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湖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鉴定前一日,计算102天。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到浏阳市骨��医院治疗和伤情鉴定,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90日,其营养费认定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之女阳雨曦于2007年6月27日出生,至原告2016年8月19日鉴定定残时已满9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9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损失共计126165元。由被告李旺比照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93706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余款22459元,由被告李旺赔偿6738元,由原告阳鹍自行承担15721元。二、驳回原告阳鹍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李旺共应赔偿原告阳鹍110444元(已履行21000元,还应支付89444元),原告阳鹍自行承担15721元。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阳鹍负担378元,李旺负担16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