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男,199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双油坊村前徐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2伙同多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XXX号乐江南KTV一楼大厅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桑某、陈某、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2、徐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表格、事件单以及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在公共场所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徐某2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1月23日起至2017年0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