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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永祥与门子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祥,门子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479号原告:孙永祥,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门子祥,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孙永祥与被告门子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门子祥搬离、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六组1号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曾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六组1号房屋签订过一份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的《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1月27日,原告之妻张某某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搭建事宜做出约定。该《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并与被告就此发生争议。2014年11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续签协议的合意,约定租赁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先后两次向被告明确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门子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孙永祥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门子祥作为合同乙方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六组1号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期共2年,到期合同自动终止,不再续租。乙方在房屋租赁到期后及时将房屋恢复原样返还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双方议定该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六组1号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土地,该土地使用者为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张某某系原告孙永祥的妻子。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将涉讼房屋中的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同时原告表述其可自行处理该部分实际承租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现租期届满,租赁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门子祥至今仍然占用涉案房屋,显然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理应返还涉案房屋,原告之诉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将涉讼房屋中的部分转租他人,对于所涉这部分实际承租人占有涉讼房屋的情况,原告将自行进行清退,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此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所有的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门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六组1号房屋并向原告孙永祥返还该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门子祥负担(被告门子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孙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根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