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旭与王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王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932号原告:刘旭,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宇新,男,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刘旭与被告王宇新、赵闻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闻晔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5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及本息付清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宇新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9日前还清。被告赵闻晔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宇新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宇新借原告刘旭10000元用于做生意,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王宇新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经自愿与出借人刘旭协商,由出借人为借款人提供现金(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4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刘旭。……2015年3月10日。收据,今王宇新收到刘旭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小写¥10000)。收款人:王宇新,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满后,原告称被告偿还了利息5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王宇新向刘旭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500元的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本院认为该5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王宇新应偿还刘旭9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做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40元。民事诉讼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且法律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作出了处罚性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旭借款本息1114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王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