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志雄、彭仕念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雄,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家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仕念,曾用名彭仕奎,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家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嘉威,曾用名曹进,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家住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万仁丽,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希,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家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邹金城,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家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永占,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家住贵州省盘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智华,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云0111刑初1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起,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等安排多名卖淫女在昆明市官渡区佳路达酒店四楼水逸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宋志雄负责招聘卖淫女和服务员,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负责管理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向嫖客介绍会所的卖淫服务并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同时,会所服务员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等人在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的安排下为卖淫嫖娼人员看守暗门、提供安全套、打扫房间等。2016年3月19日凌晨,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佳路达酒店四楼水逸会所内当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共同以招募、容留等方式控制、指挥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在被告人宋志雄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提供协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本案七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志雄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彭仕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曹嘉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杨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邹金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宋永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谢智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不服,均提出上诉称:其只是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口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营业单、技师工作安排表、治安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共同以招募、容留等方式控制、指挥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在宋志雄等人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提供协助,四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七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决定对杨希、邹金城、宋永占、谢智华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宋志雄、彭仕念、曹嘉威直接组织、管理会所的卖淫活动,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三人是本案中卖淫活动的直接组织者、管理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者,且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三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兴虎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熙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