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桂勤与胡良、周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勤,胡良,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3号原告:郭桂勤。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良。被告: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责人:许永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勤与被告胡良、周伟、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邮公司)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如林、被告胡良、周伟、被告人民保险高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35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胡良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应县新2**省道原沿河刘庄段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在他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郭桂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乘坐电动车的仲怀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被告胡良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周伟,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高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郭桂勤垫付了35000元现金和48316.6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高邮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依法审核。原告郭桂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宝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宝刑初字第0445号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被告胡良的驾驶���、被告周伟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2017)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买卖协议书、水电费发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宝应县小官庄镇玻璃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胡良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应县新2**省道原沿河刘庄段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在他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桂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郭桂勤受伤及乘坐电动车的仲怀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桂勤先��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第一次住院自2014年9月27日至日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62817.65元(原告郭桂勤支付14501.01元,被告周伟垫付48316.64元医疗费)。被告胡良另垫付3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良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桂勤无责任。2017年3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桂勤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0.5%,属十级伤残。2、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郭桂勤在宝应县小官庄镇玻璃厂工作。被告胡良驾��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周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胡良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邮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31日,原告郭桂勤及仲卫东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胡良、周伟、人民保险高邮公司赔偿因其子仲怀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85737.44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保险高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8854元。2014年11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4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由被告胡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桂勤无责任。被告胡良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2014)宝民初字第2894号案件中,该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分别被全部使用和部分使用,故被告人民保险高邮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胡良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郭桂勤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2817.65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800.99元(40152元/天÷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合计174870.64元。原告郭桂勤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用,其中因被告胡良因本起事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原告郭桂勤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总额,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174870.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高邮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周伟垫付的48316.64元、被告胡良垫付的35000元,由原告郭桂勤分别返还给被告周伟、被告胡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邮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勤174870.64元;二、原告郭桂勤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伟48316.64元;三、原告郭桂勤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胡良35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原告郭桂勤负担367元,被告胡良负担3760元(此款已由原告郭桂勤垫付,被告胡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桂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7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