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勤根与林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根,林长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10号原告:杨勤根,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林长印,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杨勤根诉被告林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1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归还的金额为30000元,其它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所涉借条确实是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但此借条实际为前几次借款剩余借款本息的总欠条,当天,案外人陈金根在场,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至于借条上出具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28日,当时因为笔误,写成了2016年1月28日;其次,被告之前共向原告借款三次,三次约定的利息都是每10000元,一天60元的利息,具体如下: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借款金额10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到手8200元,出具了10000元借条,第二次是2016年8月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再扣除2016年6月份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到手6400元,出具了10000元借条,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2016年10月份左右,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又自愿帮其他人归还了1800元利息,实际到手6400元,也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后来在2016年11月份左右,经核算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有案外人吴小龙在场,出具了此4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将之前三份1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被告当场撕掉了,当时口头约定此40000元在十五天内归还,后来被告一直没还,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找到被告,经核算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的55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将之前4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了,现40000元的借条还在被告家里。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之前三次借款的过程及之后出具40000元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出具40000元借条后一段时间就将借款归还完毕了,与本案无关;其次,本案的55000元借款和之前三次借款无关联,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来源是向案外人王兴丰所借,当时总共借了80000元,其中交付被告55000元,交付其他人25000元,借款是在原告麦炫疯的办公室内交付的,当时有案外人陈金根在场,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因为笔误写成2016年1月28日;此借条实际为前几次借款剩余借款本息的总欠条,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55000元款项(具体见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勤根人民币现金55000元正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林长印2016年1月28日”。因笔误原因,将借条落款的借款时间写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系之前三次借款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无法反映出两者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之前向原告的三次借款的过程,原告并无异议且主张被告已归还完毕(主张归还了借款本息计40000元),如被告对于之前三次借款的相关情况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印归还原告杨勤根借款人民币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长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