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炼与邹星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炼,邹星民,李金蓉,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460号申请执行人刘炼,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邹星民,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李金蓉,女,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罗涛,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2016)川1528民初18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炼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邹星民有吉利牌小汽车一辆,李金蓉有奇瑞牌小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邹星民所有的吉利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川QZW0**),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过户,不得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二、查封被执行人李金蓉所有的奇瑞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川QN06**),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过户,不得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