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学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付学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中学教师,住乌海市。(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学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乌海市。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学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维多,被告人付学智及其辩护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付学智在海勃湾区博泰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过程中致冯某左手掌骨折、眼部受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控方认为,被告人付学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移交了本案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因被告人将其捅成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565元、陪床费44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225元。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司法鉴定所载内容与病例有出入,但表示不提起重新鉴定。被告人付学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冯某的前妻霍某因探视接送孩子问题上与冯发生矛盾,当晚在与朋友吃完饭后就去了海勃湾区博泰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打电话让居住在此的被害人冯某下楼争辩此事,在霍某走进2单元1楼楼道内时便遇见已下楼的被害人冯某及其母李某、李某2,于是三人随即争吵并撕扯起来。在外等候一起随行而来的被告人付学智听到楼道内的吵闹声音便冲入楼道内与冯某母子也争吵对骂起来。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付学智实施用拳击脚踢打等手段致被害人冯某左手掌骨骨折、眼部受伤,同时付学智在互殴中也被对方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附带民事赔偿事实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冯某向法庭提交及卷内的证据证实:1、医疗费6632.74元(卷内医疗票据佐证),2、误工费565元(卷内乌海市第五中学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佐证);3、护理费1589元(其亲属冯卫香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佐证,每日227元,按1人陪护,2015年10月23日至29日出院,共住院7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自治区区内每人每日100元,住院7日计算);5、鉴定费1200元(卷内票据佐证),以上合计10686.7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付学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付学智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2、霍某、李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附带民事部分的被害人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学智因他人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付学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冯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由被告人付学智赔付。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因双方有差距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本院发函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案被害人在互殴中也致被告人付学智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付学智依法予以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学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学智赔偿被害人冯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8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害人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