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攀枝花市起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攀枝花市起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学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710418105。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17985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起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迤沙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烈,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54366。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起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上诉人起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烈、郭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改判起辰公司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梁某支付违约金232.29元/天(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起辰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在起辰公司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相悖。起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某的上诉请求。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起辰公司支付梁某违约金188152元(按每天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起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8日,梁某与起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起辰公司为出卖人,梁某为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商品房1套,合同价款为387144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五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在其购房款未全额支付前,出卖人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7日,梁某分2次向起辰公司交纳购房款合计387144元。一审庭审中,梁某表示不退房,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梁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梁某诉请起辰公司因逾期交付商品房,而需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起辰公司是否将梁某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梁某的举证责任在于起辰公司,起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了商品房,起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起辰公司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应当向梁某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较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一,即:387144元×1/10000=38.71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起辰公司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梁某支付违约金38.71元/天(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起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梁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起辰公司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上诉理由。起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确属不当,但由于梁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因此其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据此,梁某一审主张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六/日计算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之起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提出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伟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林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