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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伏娟与张丹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娟,张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897号原告: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建(系原告哥哥)。被告:张丹丹。原告伏娟与被告张丹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丹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浦环路xxx号附近,被告张丹丹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丹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张丹丹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浦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环路xxx号附近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伏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车辆损坏、两人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日,支出医疗费7,906.7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床记载有神志不清史,诊断脑震荡,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丹丹负主要责任,原告伏娟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医疗费7,9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张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娟医疗费7,9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的70%,计12,07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41元,由原告伏娟负担279元,被告张丹丹负担662元。被告张丹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祥审 判 员  纪学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