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2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028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的余刑一年五个月零一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王 科代理审判员 朱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