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卢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卢某1,卢某2,万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221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娅,个旧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1:汤某,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系死者卢某前妻)被告2:卢某1,女,1997年3月24日生,汉族,现就读于xx中学高三年级,住个旧市。(系死者卢某的女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7年1月17日生,彝族,无业,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汤某现任丈夫)被告3:卢某2,男,1933年10月23日生,汉族,新冠选厂退休工人,住个旧市。(系死者卢文云之父,未到庭)。被告4:万某,女,1940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系死者卢文云之母,未到庭)。被告3、4委托代理人:卢艳,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3、4之女,未到庭)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卢某1、卢某2、万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娅,被告汤某、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2、万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以放弃遗产继承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8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同卢文云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汤某以购买住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丈夫卢文云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5年9月20日借款现金1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两份,约定月息为5%。2016年初卢文云因病死亡,被告汤某于2016年11月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后一直怠于偿还。卢文云的遗产有:有价值的钱币及邮票,位于个旧市××路云锡新冠95幢2-201号房屋一套,红河大酒店保安亭对面的商铺一间、养老保险金等。被告作为卢文云的法定继承人已对卢文云的遗产进行了继承,被告应承担卢文云的债务,原告自愿以月率2%计息,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6日计10200;1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计48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7000元,尚欠利息为8000元。被告汤某辩称,其没有打过电话向原告借钱,也没有买过房子,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前夫卢文云去世半年后原告才来找其要欠款,其与死者卢文云于2013年协议离婚,该欠款是死者卢文云与其离婚后借的,不应由其偿还。其现在居住的位于个旧市××路云锡新冠95幢2-201号房屋属离婚时分割给其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死者卢文云没有遗留邮票钱币,卢文云的养老金20000用于安葬卢文云,其支出丧葬费28300元。卢文云生前经营的商铺有两间,一间是副食店,一间是杂货店,协议离婚的时候没有分割副食店,私下协商产生的收益供卢某1读书用。被告卢某1辩称,其没有继承过卢文云的遗产,因此不该由其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时间、本金、利率;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表,证明汤某、卢某1领取被继承人财产21897.23元,且被告汤某是以卢文云妻子的名义领取;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汤某与被继承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3份,证明被继承人卢文云生前经营的“个旧方圆雅趣斋副食品店”、“个旧红喜阁方圆雅趣斋古玩店”在卢文云死后,被告汤某处理了卢文云经营的店铺及物品,卢文云经营有邮票、工艺品等财产,2016年6月17日汤某将“个旧方圆雅趣斋副食品店”转给汤素华经营;7、红河大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汤某将商铺转让给其妹经营,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是卢文云支付,属遗产。被告汤某、卢某1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汤某与死者卢文云20**年5月31日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汤某与杨军登记结婚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新冠路95幢2单元201号房屋,在汤某与卢文云离婚时已归汤某所有;5、证人钱某出具的安葬费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汤某垫付安葬费28300元。被告卢某2、万某庭前提交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个旧市××路云锡新冠95幢2-201号房屋来源于二被告,二被告曾经立遗嘱,该房在二被告去世后由卢文云继承。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卢文云个人存款查询函1份附明细帐2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卢文云在该行的账户余额有509元;2、个体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附被继承人卢文云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个旧方圆雅趣斋副食品店”在卢文云死后,被告汤某办理了注销手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何时借款自己不知道,与自己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系汤素华所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卢某2、万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二份,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字迹模糊无法辩认,且2016年4月11日卢文云已过世,不能再交纳租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各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卢某2与万某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一份,主张放弃对卢文云遗产的继承,同时声明不承担被继承人卢文云的一切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某之前夫、卢某1之父、卢某2与万某之子卢文云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月利息5%。2016年11月被告汤某之妹代为还款7000元。被告汤某与卢文云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个旧市××路云锡新冠95幢2-201号住房归汤某所有;2、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个旧红河大酒店侧门第二间的“个旧红喜阁方圆雅趣斋古玩店”由卢文云继续经营。双方未对共同经营的“个旧方圆雅趣斋副食店”进行分割。2015年9月25日,汤某再婚。2016年1月27日卢文云患病去世,由被告汤某进行安葬,2016年5月3日汤某领取卢文云基本养老金一次性支付款21897.23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汤某申请注销“个旧方圆雅趣斋副食店”工商登记。2016年4月19日,被告汤某之妹汤素华向红河大酒店承租经营商铺,工商登记为“个旧红喜阁百货店”。另查明,坐落于个旧市××路云锡新冠95幢2-201号房屋系被告卢某2、万某申请房改售房于1999年3月31获审批购买所得,2011年3月2日通过买卖,过户为卢文云、汤某共有,2013年8月2日汤某、卢文云离婚,房屋过户到汤某个人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文云生前向原告李某借款45000元,有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约定月息5%过高,不合法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2、万某明确放弃遗产继承,不承担卢文云债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继承人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汤某在原告李某与卢文云借贷关系成立前即已离婚,汤某非卢文云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卢文云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汤某无法定义务对卢文云进行安葬,其主张以卢文云基本养老金一次性支付款21897.23元支付卢文云安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笔养老金未超过2015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163×6个月=24978元,予以采纳。坐落于个旧市××路云锡新冠95幢2-201号房屋系汤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卢文云遗产。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卢文云留有遗产供被告卢某1继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卢某1关于未继承卢文云遗产,不承担卢文云债务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卢文云所欠债务45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恬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