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柯道琼与胡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道琼,胡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535号原告:柯道琼,女,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胡荣,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柯道琼与被告胡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道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6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胡荣驾驶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滑倒地将行人柯道琼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胡荣未答辩、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交强险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柯道琼医疗费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柯道琼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胡荣驾驶证复印件、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信息打印件;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3217201602142号);5.荣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处方签;6.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7.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柯道琼系荣县旭阳镇村民。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胡荣。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胡荣驾驶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荣县旭阳镇北街菜市场内车辆侧滑倒地将行人柯道琼砸伤,造成原告柯道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柯道琼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6年12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217201602142号)认定:胡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柯道琼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28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柯道琼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十)级。另查明:诉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柯道琼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5700元(80元/天×40天+5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575.16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247元/年×6年5个月×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668.65元。本院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胡荣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荣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诉赔偿予以赔付。3.本院对原告诉请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诉前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胡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道琼各项损失25475.16元。被告胡荣赔偿原告柯道琼各项损失8193.49元。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诉前垫支原告柯道琼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柯道琼各项损失15475.16元,被告胡荣赔偿原告柯道琼各项损失819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道琼各项损失15475.16元;二、被告胡荣赔偿原告柯道琼各项损失8193.4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柯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