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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浮市赛迪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赛迪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郑向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4行终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浮市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少梅。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羽海生。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水。一审第三人:郑向奇,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云浮市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赛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澳砼公司)、一审第三人郑向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理由及结果赛迪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xx号xx栋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及发放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赛迪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澳砼公司与郑向奇于2015年7月7日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材料。故赛迪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9日即已知晓澳砼公司与郑向奇于2015年7月7日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赛迪公司至2016年6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赛迪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赛迪公司的起诉。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赛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赛迪公司的上诉理由:赛迪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澳砼公司与郑向奇于2015年7月7日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材料。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该房的抵押登记材料。经多次催促,赛迪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在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签收上述材料。其后,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赛迪公司以及澳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了笔录,于2016年5月向珠海公安机关调取“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预留印鉴。赛迪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收上述两项材料后发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处的“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与在珠海公安机关调取的“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预留印鉴严重不符。澳砼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9日在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做笔录时承认,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过程中印章为伪造,签名为假冒。至此,赛迪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才发现澳砼公司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是违规办理,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起诉期限应当从此算起。赛迪公司只有获知自己权益被侵害时,才有理据向法院起诉,此理由也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之列。一审法院推断赛迪公司最晚于2015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赛迪公司至少在2015年10月29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时就已经知道澳砼公司与郑向奇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赛迪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诉权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时,而非基于单纯的主观利益得失的判断。赛迪公司以不知材料虚假,进而不知自身权利受损为由,抗辩起诉期限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澳砼公司和一审第三人郑向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事实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赛迪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行政行为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二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实体处理内容,还应包括救济方法、救济期间及其受理机关等教示内容。当行政机关未告知以上教示内容的,原告的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赛迪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珠海市澳砼公司与郑向奇2015年7月7日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材料,故赛迪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9日已知道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5年7月7日为澳砼公司与郑向奇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赛迪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赛迪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10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敏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