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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84周新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建,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3日为精神病鉴定期)。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0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新建在昆山市玉山镇恒生路恒鑫盛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徐某1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11元。被告人周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新建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新建于2015年11月26日凌晨在昆山市玉山镇恒生路恒鑫盛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徐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11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新建退赔了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新建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焦某、周某2、朱某、周某1、徐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单、购买凭证、病历资料、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新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建退赔了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新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洲人民陪审员  刘慧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