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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静与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322号原告:胡静,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16幢1单元8层Q号。负责人:秦安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浪,男,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嘉男,男,湖南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外事部经理。被告: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元区)明日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波,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与被告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南炎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胡静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静撤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原告胡静负担。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