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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7996陈海涛与林照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林照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996号原告:陈海涛,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照龙,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林照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照龙、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71791.4元及利息2153.7元(从2016月5月27日起,按年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7394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弘盛公司承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开发的同科·汇丰国际小区项目,被告林照龙挂靠在弘盛公司名下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林照龙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不锈钢扶手、护栏安装合同》,负责安装同科·汇丰国际小区D5、D6、D12、D13号楼的不锈钢扶手、护栏。合同约定预留百分之五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该工程自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已履行完毕保修义务,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照龙、弘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不锈钢扶手、护栏安装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弘盛公司承建两淮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同科·汇丰国际二期土建工程。2012年2月27日,被告弘盛公司向被告林照龙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胡恒春系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弘盛公司林照龙为本公司的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两淮公司的同科·汇丰国际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结算及文件收发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告弘盛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3月7日,被告林照龙与被告弘盛公司下属的弘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林照龙对弘盛公司承包的连云港市××同科·汇丰国际二期工程(D6#、D5#、D13#、D12#楼及相应区域下3#地下室)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弘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协议书对转包事宜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8月18日,被告林照龙与原告陈海涛签订《不锈钢扶手、护栏安装合同》1份,就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5#、D6#、D12#、D13#楼不锈钢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验收承包方式。2、楼梯间不锈钢扶手每米95元,阳台护栏每米205元,窗台护栏每米75元,上述单价不含税金。3、实际工程量按实计算。4、质量要求以D1、2、16、17、18号楼为标准,包验收。5、付款方式原则上按照大合同要求付款,达到5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作质保金。6、工程进度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后原告陈海涛进场对同科·汇丰国际二期D5#、D6#、D12#、D13#楼阳台护栏、窗台护栏、楼梯间扶手、电梯间护栏进行施工,并安装了合同外的楼顶铁栏杆365.31米。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发包方两淮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审计决算,其中的楼顶铁栏杆审定的综合单价为195元每米。因被告林照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陈海涛因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435828元,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认定陈海涛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履行保修义务,扣除了5%的质保金。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陈海涛、林照龙个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林照龙与弘盛公司下属的弘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陈海涛与林照龙签订的《不锈钢扶手、护栏安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陈海涛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其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1791.4元的诉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于2016年5月26日期满,被告林照龙应于2016年5月27日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435828元,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为71791.4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质量保修期间内出现过工程质量问题且支出过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179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林照龙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质保期于2016年5月26日届满,被告应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陈海涛按年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盛公司与被告林照龙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工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弘盛公司应就原告陈海涛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照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海涛工程质保金71791.4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56元,由被告林照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超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费预交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44×××94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