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某、吴某某与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某,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6民初387-1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85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纹江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吴某某与被告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何某、吴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某、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