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春林、李正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李正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林,男,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正洪,男,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共谋盗窃后搭乘一名男子所驾驶的小轿车从眉山市至新津县城区,小轿车停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中国人民银行附近,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下车分别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李春林在新津县五津镇武阳西路德克士餐厅外,将被害人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盗走。被告人李春林将盗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销赃获款1200元。被告人李春林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李正洪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学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正洪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信息表,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洪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正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春林、李正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