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顺戈与被告上海邦昂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戈,上海邦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2民初951号原告杨顺戈,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轻纺市场。被告上海邦昂实业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855号B幢275号。原告杨顺戈与被告上海邦昂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戈诉称,原告在2015年12月13日在天猫商城sitake运动旗舰店,浏览到一款“中药枕治疗颈椎病专用枕头修复颈椎枕头保健护颈美弗黄金枕头”,当时网页宣传“多功能护颈养颜特效枕养颜保健祛皱安神颈椎病专用枕治疗颈椎等”,于是马上下单购买一款,订单号:1309613173649994。但是收到货后,发现只是一款普通枕头,三项专利号分别为:ZL2014303825149ZL2014303829667ZL2014206500054,在中国专利网上查询后得知,并无涉及治疗功能和医用。该商家虚假宣传,欺诈客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邦昂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588元整,承担退还货物运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7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交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也未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顺戈对被告上海邦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杨顺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堂堂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