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仁海与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仁海,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能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海,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4日,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子茂,董事长。原审被告罗能举,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2日,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徐仁海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泸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罗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1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仁海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上诉人徐仁海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泸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罗能举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0日,徐仁海(甲方)与泸商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徐仁海向泸商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罗能举(甲方)与泸商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罗能举承诺为徐仁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徐仁海逾期未归还借款而引发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泸商小贷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作为泸商小贷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仁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