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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元斌危险驾驶罪2017刑终75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5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马玥,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贡烽焱、丁臻业,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乙,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广州市南沙区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粤0115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粤T×××××的小型客车搭载被告人曹某乙及证人孙某乙行驶至南沙区进港大道天玺湾公交车站对开路段时,与无证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郭某丙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丙与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助伤者,被告人曹某乙欲酒后驾驶号牌为粤T×××××的小型客车送二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此时救护车赶到现场并停在该肇事车辆前方,曹某乙在此情况下仍搭载二被害人往救护车方向驶去,造成肇事车辆与救护车尾部发生碰撞。交警到场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协助救护人员将被害人转移至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mg/100ml,被告人曹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3.6mg/l00ml;被害人郭某丙、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向被害人郭某丙支付了赔偿款11143.46元;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了赔偿款31815.36元,并获得陈某乙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经曹某甲、曹某乙签认的现场照片及抽血备检照片、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乙、简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2016)粤0115民初1880、2246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身份材料、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二人轻伤,予以从重处罚;曹某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系初犯,没有前科,且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协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依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出示和质证,形式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甲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虽然上诉人曹某甲在案发后自首,并已向二名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获得其中一名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但本案危害后果比较严重,且案发后上诉人曹某甲体内还检出MDMA、MDA成分,综合全案案情,对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曹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上诉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二人轻伤,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某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亢爱清审判员  但振亚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秋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