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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946号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334671E,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268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7470-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共建东路南侧、大丰路西侧(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投资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章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璐,被告三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东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璐,被告三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03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新建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做施工前准备,被告负责办理工程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实际开、竣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到施工现场后起算为准,但是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进场施工,当时合同标的暂估价为450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付款,期间仅仅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原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先行垫付了各项资金,以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2011年10月,被告的部分工程已经接近尾声,原告向被告催要施工许可证和部分工程款时,被告突然以项目下马,办不出施工许可证为由,通知原告做完收尾工作暂时停工。期间,经原告不断交涉,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均表示同意原告向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贷款,由此支出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损失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6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717485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74857元。2016年1月,原告为解决材料款以及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给付。因为当时银行利率的四倍与年利率24%差不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23203200元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被告三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工日期必须按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到施工现场。然而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11年7月、10月向原告书面告知由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及《停工通知》,但原告仍置之不理,置法律于不顾。原告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恶意造成巨大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我公司对工程款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华新公司对被告三晶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的计价方式:按实结算。总承包服务费费率为3%。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10%;2、基础完成至±0.00一周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15%;3、结构封顶时一周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4、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5%;5、审计结束,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50%;6、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时,在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全部余款;7、若甲方(三晶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则在一周内不计息;超过一周并在一月内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乙方(华新公司)支付利息,但延期付款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视为违约。另外,合同约定实际开竣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到施工现场后,起算为准。为节约项目时间,原告在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先行进场施工。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送达由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停工通知》和《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在收到上述停工通知后,完成扫尾工作后即停止施工,项目目前仍处于未竣工状态。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欠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定于2012年1月14日前应支付给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0万元,以解决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燃眉之急。但目前我公司遇到困难,无法支付,故我公司同意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贷款,由此支出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落款为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有三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东林的签名。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欠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应支付给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以解决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燃眉之急。但目前我公司遇到困难,无法支付,故我公司同意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贷款,由此支出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落款为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东林在承诺书上书写“按结标为整”并签名。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认定工程造价为27174857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函》,该函载明:“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三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结算审定造价为27174857元,已收工程款为500万元,尚有22174857元至今未支付。目前正值年关,故特致函贵司,要求贵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望贵司能尽快给予支付。”2016年1月18日,三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东林在该《工程函》上书写“目前公司资金困难,请谅解”字样,并签名。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华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三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向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贷款,也未举证证明华新公司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出了利息,存在上述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停工通知、责令停工通知、工程函、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新公司按约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后由于三晶公司资金困难,三晶公司要求华新公司停止施工,华新公司有权要求三晶公司给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三晶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174857元,华新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217万元,该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三晶公司就工程欠款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我公司同意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贷款,由此支出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由此可见,三晶公司承诺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附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华新公司向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进行了贷款,且已经按照中国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了利息,实际存在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华新公司既未提交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证据,也未举证存在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故华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若甲方(三晶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则在一周内不计息;超过一周并在一月内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乙方(华新公司)支付利息”,结合两份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欠款数额,参照工程惯例和交易习惯,2012年1月14日前应支付华新公司800万元,2013年1月1日前应支付华新公司1417万元(2217万元-800万元),在一周内不计利息,超过一周的,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即华新公司有权主张80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1417万元自2013年1月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17万元,并承担80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1417万元自2013年1月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66元,由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25元,被告江苏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