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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瑞訇、莆田市和信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瑞訇,莆田市和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064号申请执行人:蔡瑞訇,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和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林街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4999762G。法定代表人:黄光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蔡瑞訇与莆田市和信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闽03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莆田市和信鞋业有限公司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被本院另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和信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