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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张增廷、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张增廷,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沈新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潮海路新宫路段中银大厦。负责人:陈松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茂荣,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增廷,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四海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廷。被告:张坚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纯英,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张健锋,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健泳,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素玲,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沈新玲,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潮阳支行)与被告张增廷、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晖公司)、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沈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羊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廷、南晖公司、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玲、沈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潮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增廷签订的编号为JG79CA20140084《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增廷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8942001.03;3.判令原告对被告南晖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桂光路西工业区南晖公司范围内之七、之八首层、之八A幢二至六层、之八B幢二至六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南晖公司、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沈新玲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增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增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5年,到期日为2020年1月2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南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南晖公司提供其房地产作为抵押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沈新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增廷从2016年1月起还款开始出现逾期,被告至今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增廷、南晖公司、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沈新玲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八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南晖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BG79CA20140084-1《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增廷之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1.1万元,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为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桂光路西工业区南晖公司范围内之七、之八首层、之八A幢二至六层、之八B幢二至六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同时,被告南晖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G79CA20140084-1《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增廷之间签署的JG79CA20140084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增廷(借款人)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G79CA20140084《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6.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7.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沈新玲、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分别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签订编号为BG79CA20140084-2、3、4、5、6、7《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增廷之间签署的JG79CA20140084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3日,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原告粤房地他项权证汕潮阳字第30××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增廷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张增廷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5年,期数60期,月利率为6.5‰。借款后,被告张增廷支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日止。截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张增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59105.59元、利息479817.55元、罚息10344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潮阳支行与被告张增廷签订的JG79CA20140084《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张增廷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主张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张增廷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中行潮阳支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增廷偿还借款本金8459105.59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息问题。由于《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计算复利,故原告请求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南晖公司、沈新玲、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为被告张增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张增廷、南晖公司、沈新玲、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被告张增廷签订的编号为JG79CA20140084《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增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贷款本金8459105.5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为479817.55元、罚息为103448.18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桂光路西工业区南晖公司范围内之七、之八首层、之八A幢二至六层、之八B幢二至六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汕潮阳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沈新玲、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应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沈新玲、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增廷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94元,由被告张增廷、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沈新玲、张坚源、张纯英、张健锋、张健泳、张素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