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珏与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珏,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642号原告黄珏,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湖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项善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珏诉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荣于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珏、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仕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珏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铺面预订意向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铺面用于经营灯饰项目,原告交纳了定金14500元,但至今被告都未将铺面交付原告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预订意向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铺面可以交付使用,不存在无法交付的事实,所以原告诉求返还租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如果原告坚持解除《铺面预订意见书》,我方愿意退还租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铺面预订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租赁145平方米的铺面用于经营灯饰项目,铺面具体位置选定根据原告交纳定金时间的前后顺序进行选定,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定金1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预订意向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5年3月5日《铺面预订意向书》、2015年3月5日收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鉴订的《铺面预定意向书》对于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付时间等皆约定不明,事后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合同对这些项目进行约定,故该《铺面预定意向书》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铺面预订意向书》,被告同意,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因《铺面预订意向书》本身无法履行,不能归结于被告违约,故不适用定金法则。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退还所收取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珏与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铺面预定意向书》。二、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黄珏定金14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黄珏承担131元,被告九江市港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于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