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代素义与付贵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素义,付贵杰(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64号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苏振生,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贵杰(反诉原告)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晨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佳俊,男,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诉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生、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诉称,2016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原告代素义驾驶红色大洋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18KM+700M路段向南左转弯进入通往大横沟村的路口中时,与由西向东付贵杰超速驾驶晋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接触肇事,致代素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代素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贵杰负次要责任。原告代素义受伤后,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13日转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付贵杰所有的晋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贵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等共计69323.1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反诉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付贵杰所有的晋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100元,处理事故产生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055元,要求代素义予以赔偿。另外在代素义住院期间付贵杰垫付代素义医疗费2650.16元,请求一并处理。反诉被告代素义辩称,对付贵杰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00元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或者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为准。施救费是由于对付贵杰的汽车施救所产生,应由付贵杰个人承担。鉴定费是交警部门对本案中的交通工具晋XX**白色奇瑞牌汽车和代素义的摩托车进行鉴定产生,应当由其二人各自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付贵杰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车辆符合赔偿条件下,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6时20分,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大洋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18KM+700M路段,在向南左转进入通往大横沟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超速驾驶晋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接触肇事,致代素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7月25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代素义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大洋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付贵杰超速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此事故代素义负主要责任,付贵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受伤后于当日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并严重挫裂伤、右足拇指皮肤裂伤、颈髓震荡伤、颈椎4.5、颈椎5.6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擦伤、头顶部皮肤裂伤。代素义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832.66元(其中付贵杰支付692.16元)。代素义在盂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诊治。代素义于2016年7月13日转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4848.3元。代素义在盂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抗感染。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的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已经垫付代素义2000元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所有的晋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所有的晋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盂县大诚永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2100元。另外发生事故后,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素义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代素义摩托车物损清单。付贵杰汽车维修费收据、发票、结算单、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实存在,其二人均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代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贵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付贵杰所有的晋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代素义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代素义与付贵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主张其系盂县红太阳家居城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庭审中代素义提供红太阳家居城的证明材料、盂县红太阳家居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代素义庭审陈述其系红太阳家居城搬运工,与证明材料上注明代素义为安装工相互存在矛盾。另外红太阳家居城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无相关负责人员签名,故对代素义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172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0天,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代素义的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表弟胡彦明护理,胡彦明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要求按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虽代素义提供了胡彦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冀A705**车辆(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行驶证,但被告付贵杰、中国平安财保阳泉中心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付贵杰辩称其曾经几次去盂县人民医院探望过代素义,均是代素义妻子在医院进行护理。且代素义提供胡彦明的证件并不能证明胡彦明实际在医院护理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代素义的护理费。代素义主张交通费偏高,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代素义主张营养费偏高,虽盂县人民医院及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均建议代素义应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以每日50元予以计算。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主张其晋XX**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2100元,代素义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付贵杰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发票、收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付贵杰主张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700元,并提供700元施救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付贵杰主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汽车车速鉴定,花费鉴定费3055元,但付贵杰只提供了3000元的鉴定费收据,对此本院以3000元认定。对上述反诉原告付贵杰所主张的损失由代素义与付贵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68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3.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4.误工费12233元(41729元/年÷365天×107天);5.护理费7791元(36933元/年÷365天×77天);6.交通费600元;7.摩托车损失1300元,共计52154.96元。本案反诉原告付贵杰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2100元;2.施救费700元;3.鉴定费3000元,共计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3192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代素义剩余损失20230.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赔偿代素义6069.29元;由代素义自行承担14161.67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付贵杰损失5800元,由反诉被告代素义赔偿反诉原告付贵杰4060元;由付贵杰自行承担1740元。付贵杰已经垫付代素义医疗费2692.16元,综合上述判决内容(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代素义31241.13元,赔付反诉原告付贵杰682.8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代素义承担173元,由付贵杰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人民陪审员 韩 泽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