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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金萍、王荣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萍,王荣花,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花,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昌,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段新国,该研究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南路银发公司商住楼。法定代表人:王春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金萍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花、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焦作农科院)、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贵,被上诉人王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农科院、中大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萍上诉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改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经审理认为协议不能履行,应征询上诉人是否变更请求。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所列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错误,焦作农科院9张收据系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就在焦作××处,一审应责令焦作农科院提交。王荣花向焦作农科院所缴纳的27704.09元系30%购房款。王荣花举证证明为4号楼房产付出总价款为123448.39元而非127163.39元。王荣花取得的金林苑小区4号楼房屋是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用已转让给上诉人的3号楼房屋调换的,其缴纳的总房款中仍包含2003年9月2日缴纳的30%的房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与金山置业公司联合开发,由焦作市林科所依据金林苑小区开发协议自主出售给王荣花,王荣花于2006年2月19日转让给上诉人后,中大置业公司才承继金山置业公司在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于2007年11月与王荣花签约将已转让给上诉人的3号楼房屋变更至4号楼,4号楼的权益应归属上诉人。一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2、4.111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王荣花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梁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荣花立即履行《转让协议》,将金林苑小区4#-1住宅楼2单元4楼8号房产交付梁金萍;2.王荣花立即向焦作农科院、中大置业公司办理购房合同更名手续;3.焦作农科院、中大置业公司协助办理购房合同更名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荣花系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职工,2003年9月2日,其向该单位缴纳了金林苑小区一房产30%的预购房款27704.09元。2006年2月19日,原告梁金萍(乙方)与被告王荣花(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已购(未建)的焦作林科所家属楼三号楼***单元四层***房屋的一切权益出让于乙方,乙方受让后行使甲方对于该房屋的一切权益,承担因购买该房屋应承担的一切义务。二:房屋转让价为28784元人民币(含甲方原购房款及交款之日至乙方转让之日的利息);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甲方将原购房交款收据交付于乙方并向乙方出具利息收据。三:乙方付清房款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形,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违约;如乙方反悔或违约,不得要求甲方退还房款,如甲方反悔或违约,应加倍返还乙方房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梁金萍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荣花支付了款项,被告王荣花将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向其出具的30%购房款的收据交给了原告。2007年被告中大置业公司与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开始协商开发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规划的土地,2007年8月2日被告中大置业公司取得了规划中的金林苑小区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2007年9月28日,被告中大置业公司与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将金林苑小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中大置业公司,由被告中大置业公司建设开发。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负责将规划小区内的建筑物、附着物拆除、清理干净;被告中大置业公司将开发建设金林苑小区中的2号、3号楼中的7400平方米住宅房作为全部土地转让费,提供给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由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负责处置和安置拆迁户,其余土地由被告中大置业公司自主开发出售。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大置业公司投入资金开始实施开发。2007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中大��业公司共同努力将规划的4号楼拆除完毕,被告中大置业公司建设完工了规划中的4号楼,但由于规划中的3号楼地面建筑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不能完成拆迁,致使3号楼至今未能建成,同时原计划在建设好3号楼后给付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的2700平方米安置房无法提供。2007年11月1日,被告王荣花作为安置住户与其他安置住户(乙方)共同与被告中大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煤房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按林科所提供的原1号家属楼11户住户按原登记安置的面积、层次由3号楼变更为新建的4号楼安置,超出面积的按市场优惠价结算”。根据该协议,被告王荣花所购买的金林苑小区三号楼房产变更至该小区四号楼房产,并为该房产共缴纳购房款127163.39元。现原告梁金萍认为被告王荣花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私自将出让给其的金林苑小区3号楼房屋变更为4号楼房屋,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合并为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其与被告王荣花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虽为2006年2月19日,但因所涉及的金林苑小区3号楼至今未建,被告王荣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知晓其将安置的3号楼变更为4号楼,故被告王荣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应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作出认定。该协议已包含了合同的一般条款,且协议内容表达的意思明确,故该协议在签订之日即依法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的《转让协议》系原告梁金萍和被告王荣花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并��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但是,原告和被告王荣花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家属楼3号楼的某个房屋,被告王荣花取得的金林苑小区4号楼的房屋是基于其与被告中大置业公司签订的《煤房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与《转让协议》的房屋在坐落位置、楼层、面积、价款均存在差异,而原告和被告王荣花未予以协商变更。另外,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梁金萍与被告王荣花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依法成立并有效,但不能据此要求作为另一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一方即本案被告中大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大置业公司也明确表明了被告王荣花和焦作农科院不能���外出售涉诉房屋,即意味着其拒绝将涉诉房屋卖于原告。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王荣花签订的《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并不能履行。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其与被告王荣花签订的《转让协议》另行起诉向被告王荣花主张违约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梁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梁金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梁金萍与被上诉人王荣花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焦作林科所家属楼三号楼某房屋至今尚未建成,双方未对被上诉人王荣花占有使用的金林苑小区4号楼房屋进行协议变更,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履行不能。上诉人梁金萍的权利可通过另行诉讼,要求王荣花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梁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