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蕊、张文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蕊,张文晓,王荣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蕊,女,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晓,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被告:王荣盛,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蕊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晓、原审被告王荣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文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盛述称:对李蕊的判决部分不发表意见,对王荣盛判决部分表示同意。张文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王荣盛对被告李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蕊因偿还个人债务于2015年3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蕊21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合计260000元,被告李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初,被告李蕊还款35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个人需要资金,特向张文晓先生借款225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被告李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借条已经销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蕊未按期还款,现仍欠原告22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蕊抗辩,被告当时主要是向(2016)津0102民初2999号案原告高彪借款,由于被告李蕊与案外人高彪直接并不认识,而案外人高彪与原告又是朋友关系,只有原告向被告李蕊借款了,案外人高彪才放心借款给被告李蕊,基于此原告打款给被告李蕊,但被告收款后在当天将该款按照原告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还到了案外人吕乐的账户205199元,其余给付的是现金。所以原告的钱被告李蕊已经还清了。但庭审中查明,被告李蕊支付的现金没有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李蕊提供的委托转款的依据是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原告的书面指定收款委托书,原告也否认曾指定被告李蕊向案外人转款,且原告认为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编造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表明原告不认识案外人吕乐。另查,被告李蕊与被告王荣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9月15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蕊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李蕊应自逾期还款日即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李蕊提出抗辩,称被告当时主要是向(2016)津0102民初2999号案原告高彪借款,由于被告李蕊与案外人高彪直接并不认识,而案外人高彪与原告又是朋友关系,只有原告向被告李蕊借款了,案外人高彪才放心借款给被告李蕊,基于此原告在打款给被告李蕊后于当天就将该款按照原告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还到了案外人吕乐的账户205199元,其余给付的是现金,所以原告的钱被告李蕊已经还清了。但被告李蕊并没有提供原告的书面指定收款委托书,虽然提供了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委托转款的依据,但该电子证据确有被编改的可能性,不能单独使用,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也否认曾指定被告李蕊向案外人转款,因此被告李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蕊如确实向案外人吕乐进行转账汇款,可依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收款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荣盛对被告李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还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即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只存续了一年。虽然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被告李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李蕊的借款系个人原因,因此该借款应属于被告李蕊个人债务,与被告王荣盛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王荣盛对被告李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晓借款225000元;二、被告李蕊应自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李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同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5000元并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个人需要资金,特向张文晓先生借款225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现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只借款210000元且在收到被上诉人借款的当天已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将该款还给了案外人吕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也未就其已还清借款仍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条是其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李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李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