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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东洋与王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洋,王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洋,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蒙古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武伟,广东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洋因与被上诉人王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变更案件���理费为11000元;3、调低违约金金额;4、诉讼费用由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李东洋答辩的权利:1、李东洋未能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这是李东洋的权利,并非李东洋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审判长以李东洋未按时提交书面答辩状为由,剥夺了李东洋当庭口头答辩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因李东洋合法诉权被剥夺,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审判结果自然不具备公正性。二、一审审判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对抗制原则。王杰一审开庭前的诉讼请求为:“李东洋向王杰支付违约金672000元,并向王杰支付赔偿金50万元。”但庭审过程中法官主动引导王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李东洋向王杰支付违约金72万元”,这是典型家长制审判模式,违反了民诉对抗制的基本法治理念。三、一审判决��求李东洋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错误。王杰在法官的引导下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仍要求李东洋按照原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导致李东洋要多承担4348元,这是对李东洋诉讼权利的践踏。四、违约金支持过高。该二手房买卖合同还未履行到银行资金监管程序,仍停留在定金支付阶段。且李东洋向王杰多支付了10万元,王杰支付给李东洋的定金李东洋已经全部返还,王杰的损失并没有72万元那么多。一审法院判决李东洋承担20%即72万元违约金过高。二审期间,李东洋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1、2015年7月22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王杰支付定50万元后,不能按期支付首期监管款并取得银行按揭贷款而提出解除合同,因卖方急需资金周转,便通过协商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房价实收286万元,交易定金5万元。因卖方���产产权未满二年过户需交营业税,买方为了省税金,经协商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防议》将过户时间推迟到2016年3月,但约定买方借款40万元给卖方作为资金周转之用,2016年3月前将此款转回买方账户,以作为买方提供给银行监管资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买方收到转回的款项后应当转入监管帐户。但是直到2016年2月5日,王杰却提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买不了房了,告诉李东洋可以另卖他人,并要求李东洋先转回50万元交给王杰,其在春节前资金紧张,其余借款春节后归还。于是李东洋给了他50万元后,过了5天时再次将房产卖给了第三人。2、李东洋在2016年3月份将全部剩余款项并加算利息均返给了王杰,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这从双方还款中的微信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是非常友好的,只字未提房子过户的事情,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房产买卖��止则不可能不提房子过户之事。而且约定的在3月之前只需转回40万元,余下的钱是不用转回的。如果因过户发生争议,则李东洋不可能再返剩余款。但是在款清事了之后,王杰却利用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解除合同手续的漏洞,恶意提起违约金的索赔,对李东洋实在不公平,事先无争议,唐突的通过诉讼来主张权益与常理不符。王杰又真正在履行合同了吗?他在收到50万元之后为履行合同办理了监管帐户了吗?向招商银行提出了按揭贷款的手续了吗?在2016年3月份本应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取得了贷款承诺函吗?在催收借款时有发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吗?都没有。这说明双方解除房产卖合同是协商同意的。这如同解除7月份的合同一样是协商好的,买卖双方并没有发生争议,卖方没有坚持没收定金,买方没有要求双倍返还,并没有一方要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房价360万元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因为7月份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约束力,8月17日,9月11日二个合同约定的房价均为286万元。双方均是执行后面的二个合同。如果要认定7月份的合同继续有效,则买方在收到转回的50万元后的5天内没有办理银行监管手续,是为违约。根据7月份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5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没收定金。王杰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东洋向王杰支付违约金672000元,并向王杰支付赔偿金500000元;2、李东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杰一审庭审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李东洋向王杰支付违约金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王杰作为买方,与卖方李东洋��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东洋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桂花路嘉福广场B座43AF1的房产转让给王杰,转让成交价为336万元,该转让成交价不含税费,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本合同第8条之约定各自承担(第2条);王杰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向李东洋支付定金1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再向李东洋支付49万元,本条所约定的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第三方监管,王杰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李东洋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李东洋本人已收讫定金,李东洋应向王杰出具《定金收据》;王杰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王杰需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首期款(以银行贷款承诺函为准)支付至双方约定的监管账号中;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王杰同意李东洋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李东洋需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与担保���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过户过程产生的税费全部由王杰承担,双方同意在定金或首期款中预留1万元作为交楼押金;如李东洋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王杰有权要求李东洋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李东洋逾期履行超过5日,王杰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李东洋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王杰已支付的定金(第11条);合同的备注3约定“买卖双方均同意按人民币360万元,费用及中介服务费各付,现因卖方原因,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卖方按人民币336万元实收,由买方代卖方缴纳卖方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及服务中介费”。签订合同后,王杰当日向李东洋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于次日向李东洋支付了49万元定金。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合同第4条无法推进,双方协商原合同除第4条外其他约定不变,双方同意将过户时间推迟到2016年3月,产权满2年时办理交易手续(产权满2年可免营业税);买方已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8月17日将50万元和5万元定金汇入卖方账号,剩余281万元按双方达成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执行;买方于2015年9月12日将40万元汇入卖方账号,作为买方帮助卖方缓解资金紧张的临时借款,卖方需于办理过户的2016年3月前将此款转回买方账户;买方将上述三笔合计95万元现金,在约定的2016年3月办理房产交易前借给卖方做资金周转之用,如过户时能免除营业税,则借用期间利息全免,如不能免除营业税,则卖方按月息1.5%向买方支付利息。签订上述协议后,王杰又于2015年9月12日向李东洋支付了40万元款项。2016年3月,李东洋将案涉房产卖给了他人。李东洋于2016年2月5日向王杰退回50万元,又于2016年3月10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17日通过他人退回王杰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杰与李东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王杰出借40万元给李东洋,以及将王杰另外支付的定金55万元亦转为借款给李东洋使用,但双方还是约定涉案房屋应在2016年3月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王杰、李东洋双方之间就涉案的房屋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李东洋辩称双方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2条虽然约定转让成交价为336万元,但在双方备注条款中又约定双方同意按360万元作为成交价,由王杰代李东洋缴纳李东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及服务中介费,李东洋实收336万元,故双方的交易成交价应为360万元。李东洋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东洋已构成根本违约,王杰请求李东洋按成交的20%计算违约金7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东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杰支付违约金7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8月17日,李东洋与王杰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成交价为实收人民币286万元;关于交易定金,买方同意在合同生效起5日内向卖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本条所约定的定金由双方所约定的第三方(招商银行)监管,监管方式、放款、退款条件等事项依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招商银行)所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而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买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约定楼款。买方须于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5日内将除定金外的其余首期款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银行(招商银行)监管账号。买方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应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监管银行要求的手续;当取得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招商银行)贷款承诺函,且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产权无抵押、无查封)之日起3日内,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买方领取房产证后及时办理抵押贷款;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均有权要求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李东洋称双方签订的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变更原合同条款,应当按照2015年8月17日《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王杰���由于原合同约定的定金50万元金额过高,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双方协商一致在李东洋已支付50万元定金的基础上,双方协商将房屋交易价格降低至286万元,实际上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履行。王杰称李东洋于2016年2月4日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李东洋认可该转让行为,但主张是经过王杰一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后另售,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5年7月23日《二手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17日《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李东洋上诉主张,由于买方王杰无法按期支付购房款,双方已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协商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对此李东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李东洋称,其在2016年2月5日向王杰退回定金50万元,王杰予���接受,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2015年9月11日《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李东洋需于办理过户的2016年3月前将帮助卖方缓解资金紧张的临时借款40万元转回买方账户。据此,李东洋2016年2月5日向王杰退回50万元应认为是其履行《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的行为,王杰对该款项予以接受,并不因此推定王杰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李东洋关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2015年7月23日《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双方将过户时间推迟至2016年3月。李东洋称王杰未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双方在《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中对买方支付房款的时间、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王杰在2016年2月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无法依据协议在2016年3月份完成交易。李东洋的履行抗���理由不成立。李东洋于2016年2月13日即已将房产另售予第三方,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实际转让成交价如何认定问题。虽然2015年8月17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卖方实收286万元,但该约定是建立在买方王杰已于2015年7月24日已经支付50万元事实的基础上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结合《关于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中关于买方尚剩余281万元未付,加上王杰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5万元,本院认为转让成交价仍应当按照2015年7月23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实收336万元予以认定。且在该合同中,双方备注条款明确约定按360万元作为成交价,由王杰代李东洋缴纳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及服务中介费,李东洋实收336万元。据此原审认定双方二手方买卖交易成交价应为3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李东洋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本���违约,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成交价格20%计算,向王杰支付违约金72万元。综上所述,李东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李东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