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虹与被告西安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冠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虹,西安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093号原告潘虹,女,198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委托代理人陈丽芳。被告西安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中,总经理。原告潘虹与被告西安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冠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霞、陈丽芳,被告西安冠居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虹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水电,厨房、阳台、卫生间地砖及防水等工程,工程造价为26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并部分包料。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水电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2016年7月17日,原告发现屋内漏水严重。次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物业工作人员将阀门打开,要打开橱柜才能探查具体原因。被告工作人员不同意将橱柜打开,但同意7月22日派人维修。后,被告明确拒绝修理。7月26日,原告委托西安市雁塔区盛达管道清理工程部工作人员维修水管,经查,水管接口处安装时未拧紧导致漏水。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漏水导致原告的财产及修理等损失共计680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西安冠居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第十条明确说明未出现在报价单及变更单上的项目,被告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的预算第九项约定“本工程不含阀门”。原告漏水的阀门既不是被告购买的,也不是被告安装的,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8日,被告派工作人员看过漏水现场,因发现不属被告的施工范围,故被告之后未再管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香克林小镇1幢3单元901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总工期为50天,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2日,总造价为26600元。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原告验收期起两年。水、电、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并部分包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原告执一份,被告执两份。2016年7月17日,原告发现家中漏水,室内部分物品被浸泡损毁。2016年9月23日,原告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西安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克林小镇物业项目办给原告出具《勘查证明》一份,内容为物业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会同客服专员至原告室内现场监督,由西安雁塔区盛达管道清理工程部人员,现场破除厨房橱柜下方漏水位置墙砖和地砖,证明为该房屋装修施工期间,因施工对接水管过程未将水管接口拧紧,导致接口松动造成漏水事故。被告认为导致漏水的阀门不在其工程范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装修的房屋漏水的位置上下管道是否经装修改造过及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对外委托至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9日,该所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了《退鉴函》,载明因原告潘虹未履行缴纳鉴定费的义务,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故将本鉴定退回。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勘查证明、《退鉴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漏水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漏水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装饰装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未履行缴纳鉴定费的义务,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水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虹要求被告西安冠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及修理等损失共计680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