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3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龚兆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法定代表人:汪金苗,副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454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208807.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1)被执行人名下无足够银行存款、无证券;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84600元。(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津K×××××号小轿车一辆,申请人不能提供该车具体线索,故暂不能处置。经查询房产、证券信息,社保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腾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