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朋、程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朋,程材,熊志学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朋,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16年5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秦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区副经理,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16年8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洪波,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志学,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16年6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振彪、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朋及其辩护人秦进、被告人程材及其辩护人汪洪波、被告人熊志学及其辩护人黎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时任武汉金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某公司”)天津区副经理的被告人程材在得知该公司经销商天津宏信利通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信利通公司”)求购“金某角”系列铜集分水某所需的品种和数量后,安排业务员被告人熊志学向被告人江朋购进假冒注册商标“金某角”系列的铜集分水某,并最终销售给天津宏信利通公司。被告人江朋根据程材、熊志学提供的购货清单,向陈某1(另案处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金某角”系列的铜集分水某共计1,017套,并直接发货给天津宏信利通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江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996元,程材、熊志学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7,516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江朋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6月5日,被告人熊志学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程材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江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江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朋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2、被告人江朋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江朋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的作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江朋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程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程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程材起意犯罪是由于客户的低价要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材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志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熊志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志学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2、可以比照量刑较轻的同案犯给被告人熊志学量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志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武汉金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金某角”文字、图形商标、“金某管业”文字商标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水管龙头、暖气装置、水分配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某和四通等,截至案发时(2016年3月)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16年3月,天津宏信利通公司向时任武汉金某公司天津区副经理的被告人程材求购“金某角”系列铜集分水某。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程材未按正常销售途径通过产品的生产厂家武汉金某公司进货,而是安排业务员被告人熊志学向被告人江朋购进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金某角”系列铜集分水某,并最终销售给天津宏信利通公司。被告人江朋根据程材、熊志学提供的购货清单,向陈某1(另案处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金某角”系列的铜集分水某共计1,017套,并直接发货给天津宏信利通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商标所有权人认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江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996元,程材、熊志学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7,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的供述;2、证人陈某1、高某、王某、程某、陈某2、吴某、冯某,4的证言;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4、举报材料、转账记录、账号截屏、营业执照、价格表、照片、托运单、交易明细、语音话单、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协议书、进货明细、员工档案信息登记、分销合同等书证;5、鉴定报告;6、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地位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江朋、程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江朋、程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朋、程材、熊志学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志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