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郭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032号原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10层6单元1010。法定代表人:于岩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读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院北京工商大学(2008研)。被告:郭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酷时空公司)与被告郭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李紫来担任审判长,与法官任毅、人民陪审员贾秀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雅酷时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酷时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军返还押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2、郭军赔偿POS机损失费38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雅酷时空公司曾与郭军签订《支付服务协议》,约定雅酷时空公司为郭军提供支付服务。雅酷时空公司为此向郭军支付了押金2万元。后郭军经营的美食城失火停业,导致雅酷时空公司提供的POS机损毁,且郭军未退还押金构成违约,故雅酷时空公司诉至本院。被告郭军未应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雅酷时空公司提交的郭军签字的《支付服务协议》、说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郭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新闻报道复印件无明显瑕疵;郭军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雅酷时空公司与郭军签订了《支付服务协议》约定雅酷时空公司为郭军在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二层经营的美食城提供交易所需的服务,使郭军通过雅酷时空公司的POS终端或商户APP端实现资金支付和结算;雅酷时空公司向郭军支付押金2万元;雅酷时空公司提供的每台P**机与配件合计2130元;如郭军经营的企业暂停营业,则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押金、POS机返还。雅酷时空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郭军支付了2万元。现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二层美食城已停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支付服务协议》的约定,郭军在美食城停业后未及时退还押金、POS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雅酷时空公司返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雅酷时空公司自愿减少POS机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对雅酷时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军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与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郭军向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二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四千元、赔偿款三千八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郭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紫来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贾秀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