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徐正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徐正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090号原告:刘亚军,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宽,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扬州市兴化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呈祥,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亚军与被告徐正宽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被告徐正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511.8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17日09时许,徐正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兴富小区97号楼下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刘亚军发生相撞,致刘亚军受伤(事发后因抢救伤者,徐正宽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正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军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刘亚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7511.86元。事故发生后,刘亚军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正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及治疗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伤残等级九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也明显偏高,每次手术费用5万元,原告主张了两次不合理;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垫付了97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且标准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17日09时许,徐正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兴富小区97号楼下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刘亚军发生相撞,致刘亚军受伤(事发后因抢救伤者,徐正宽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刘亚军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3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145.86元,庭审中,徐正宽称垫付9700元,交给原告丈夫,但没有证据,原告刘亚军仅承认9000元。2016年4月1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第J2016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正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军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就刘亚军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亚军交通事故致右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刘亚军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刘亚军右股骨人工全髋关节需定期进行手术更换,一般每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手术医疗费用在伍万元左右。刘亚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刘亚军系城镇居民,属原阜宁县阜城电器开关厂下岗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亚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正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军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应由徐正宽承担赔偿责任。对刘亚军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亚军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145.86元(其中徐正宽垫付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亚军住院1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人工全髋关节每10-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手术医疗费用在伍万元左右,再根据刘亚军今年已58岁,故仅支持后续一次的手术费用50000元;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时限3个月,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4个月,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6.误工费,因原告刘亚军受伤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查,刘亚军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亚军在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亚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刘亚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刘亚军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因有鉴定费发票1960元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徐正宽所辩原告刘亚军伤残等级过高,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亚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45.86元(其中徐正宽垫付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7771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亚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45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5751.86元,冲减已垫付的9000元,余款266751.86元由被告徐正宽赔偿。二、驳回原告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479元,由被告徐正宽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项及诉讼费项合计由徐正宽赔偿270230.86元,款汇至刘亚军账户(开户名称:刘亚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账号:62×××6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兰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