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淑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淑娟,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250号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东培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京,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被告:刘淑娟,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娟及第三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交费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程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