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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亚平、王乃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苏亚平,王乃荣,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52号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黄山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6827461M。法定代表人:郁永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旋,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苏亚平,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乃荣,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刘振东,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宋亚南,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李凯,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兵,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张淼,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沈军,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洪东吴银行)诉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旋、周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东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0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05%并加收50%罚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利息5.42元);2.被告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苏亚平、王乃荣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0.5705%,逾期加收50%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到期未还。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苏亚平、王乃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根据借款人许尔军、吴海艳的申请,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8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方式按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泗洪东吴银行)与借款人(苏亚平)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担保合同。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无条件地、不可撤消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人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苏亚平交付借款80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57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仅偿还5.42元,借款本金8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归还。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亚平、王乃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以及与被告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亚平、王乃荣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亚平、王乃荣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0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5575%,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平、王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0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5575%,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还利息5.42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亚平、王乃荣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1份,证明被告苏亚平、王乃荣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期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2.《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振东、宋亚南、李凯、王兵、张淼、沈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年利率为10.5705%。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年利率为10.5705%。5.个人还款流水1份,证明被告苏亚平自2016年12月21日起止未归还本息。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