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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素粉、冯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素粉,冯伟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17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刚,该社职工。被告:耿素粉,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区。被告:冯伟杰,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本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信用社)诉被告耿素粉、冯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素粉、冯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耿素粉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及利息48200元(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二、被告冯伟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耿素粉由被告冯伟杰担保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4月6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耿素粉、冯伟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6日,其他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耿素粉向原告借款9.3万元以及被告冯伟杰为耿素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耿素粉偿还借款9.3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冯伟杰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按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11.1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素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16‰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16‰的1.5倍计算);二、被告冯伟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耿素粉负担,被告冯伟杰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