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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兴刚与张永刚、刘侯俊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刚,张永刚,刘侯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2号申请人执行人王兴刚,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永刚,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侯俊,女,1970年12月出生,籍贯、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王兴刚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永刚、刘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刚、刘侯俊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兴刚借款本金1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0元及申请执行费1880元。本案在民事审理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永刚、刘侯俊的河水污染补偿款、土地塌方款、人畜饮水款和旱灾款,现该财产暂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芳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4月25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刘鑫代理审判员:高鹏、陈会军记录人:张艳芳评议如下:陈会军:本院在执行王兴刚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永刚、刘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刚、刘侯俊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兴刚借款本金1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0元及申请执行费1880元。本案在民事审理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永刚、刘侯俊在神木县瑶镇乡河则沟村神东煤矿给予补贴的河水污染补偿款、土地塌方款、人畜饮水款和旱灾款,现该财产暂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高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终结。刘鑫:同意终结。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