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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程远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程远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中海国际中心B座5层502-507。法定代表人:高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雪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辉,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龙,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饰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远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美饰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项,依法改判乐美饰家公司不向程远辉支付赔偿金6234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远辉存在超额报销的事实,乐美饰家公司有权解除与程远辉的劳动合同。乐美饰家公司采用预支差旅费后凭票报销的方式报销员工的出差费用,程远辉2014年至2015年预支大量差旅费用,但出差后上交至乐美饰家公司的发票金额与预支费用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程远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乐美饰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乐美饰家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程远辉的劳动合同。程远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美饰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程远辉不存在超额报销的情形,且乐美饰家公司在仲裁、一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乐美饰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美饰家公司无需向程远辉支付赔偿金623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美饰家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12月1日,程远辉与乐美饰家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程远辉从事大区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东北。2016年4月7日,乐美饰家公司向程远辉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认为程远辉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用作出差报销的发票存在问题,要求程远辉配合公司开展调查工作。2016年4月11日,公司认为程远辉出差期间提供的报销凭证与实际出差不符,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形,要求程远辉于2016年4月15日前提交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出差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的明细说明。2016年4月15日,乐美饰家公司下发了《美乐乐集团员工报销政策》的通���,将公司制定的《美乐乐集团员工报销政策》通过电子邮件下发。2016年4月21日,乐美饰家公司关闭了程远辉的办公系统,并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程远辉拒不服从公事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在公司发现假发票问题时,拒不配合公司调查,存在失职、徇私舞弊的情况,现公司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与程远辉解除劳动合同。程远辉于2016年4月27日签收了该通知书。程远辉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还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载明由于“程远辉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与程远辉的劳动关系。之后,程远辉离开乐美饰家公司。于仲裁庭审中,乐美饰家公司陈述程远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2468.7元,于一审庭审中,程远辉对该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程远辉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了成劳人仲裁字(2016)第10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美饰家公司支付程远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343.5元。乐美饰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乐美饰家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程远辉的劳动合同。其理由如下:首先,从乐美饰家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来看,乐美饰家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才下发《美乐乐集团员工报销政策》的通知,但却依据该《美乐乐集团员工报销政策》对程远辉于2015年度的报销行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结论,从时间节点上看,明显属于依据不足。其次,从乐美饰家公司��举证来看,乐美饰家公司主张程远辉于2015年度有“违反报销制度超额报销”的行为,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是提交了多份“配合调查”、“要求程远辉提供2015年度所有出差并已报销发票”的电子邮件通知。由于该多份通知均系乐美饰家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程远辉确实存在乐美饰家公司所主张的“违反报销制度超额报销”的行为。且从报销流程来看,单位员工报销出差费用,应提交发票至单位财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审核,故程远辉报销是否超额、是否符合乐美饰家公司的报销政策,均是乐美饰家公司的自主审核管理的范畴。第三,从《美乐乐集团员工报销政策》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即使程远辉有违反单位报销政策的行为,也未载明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综上,由于程远辉的诉涉年度的报销申请均是由乐美饰家公司审核,乐美饰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程远辉确实存在“超额报销”的行为,且乐美饰家公司所依据的《美乐乐集团员工报销政策》系事后发布的规章制度,不应作为之前行为的处理依据,故乐美饰家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程远辉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程远辉系于2013年12月1日与乐美饰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程远辉签收乐美饰家公司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由于乐美饰家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程远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343.5元(12468.7元×2.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乐美饰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远辉赔偿金62343.5元;驳回乐美饰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乐美饰家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美饰家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乐美饰家公司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为程远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依据为程远辉存��超额报销的情形,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报销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中载明了程远辉有票金额的数额及无票金额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乐美饰家公司认为程远辉提交的发票与预支费用不符,如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可通过让程远辉提交明细说明,补充相关票据以解决上述问题,即程远辉提交的发票与预支费用不符并不会必然给乐美饰家公司造成损害。其次,乐美饰家公司认为其提交了大量发票票据证明程远辉实际报销费用与预支费用存在差额,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程远辉存在故意超额报销以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该问题同样可以通过提交明细说明,补充相关票据予以解决,即使程远辉不配合乐美饰家公司调查,也不构成乐美饰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乐美饰家公司可根据公司内部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再次,乐美饰家公司并无相关制度规定其��以超额报销的原因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乐美饰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程远辉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综上,乐美饰家公司解除与程远辉的劳动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27日程远辉签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计算赔偿金62343.5元(12468.7元×2.5个月×2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乐美饰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乐美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益戈 来自